茂名市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试行)

2019年01月11日 2528

茂名市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试行)

 

    《茂名市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试行)》经茂名市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讨论通过,于2016年2月1日起修订施行。

        茂名市律师协会

       2016年1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保障实习质量和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等法规以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广东省律师协会《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习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律师资格证书,为成为执业律师而申请到本市律师事务所或其他律师执业机构实习的人员,其实习活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律师协会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实习人员管理制度,依法保障实习人员合法权益,加强对实习人员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开展实习管理工作应当依法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实习申请

第五条 实习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已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四)品行良好;

  (五)能够专职实习,或符合申请兼职律师条件并能够保证实习时间;

  (六)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

  (七)无被开除公职或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第六条 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立满一年;

  (二)具有3名以上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指导律师;律师事务所为个人所形式的,至少应当具有1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指导律师。

  (三)管理规范,内部规章制度健全,具有供实习人员实习的固定场所和必要办公条件;

  (四)有满足实习人员需要的、完备的实习指导计划和实务训练条件;

  (五)未受高于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

(六)受停业整顿以下行政处罚,处罚期届满后超过一年;

    (七)受行业惩戒,惩戒期届满后超过六个月。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应向市律师协会申报。市律师协会负责审核,并将通过审核的律师事务所名单报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八条 担任实习指导律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执业五年以上,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

  (二)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

  (三)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素养,未受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

    (四)正在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同时具备完整的办理诉讼及非诉讼业务的资格。

  实习指导律师连续指导两名以上实习人员考核不合格的,暂停一年指导资格。

第九条 实习人员应当向符合条件的律师事务所提出实习申请,经律师事务所同意并报市律师协会审核登记后,方可参加实习。

第十条 接受实习申请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实习人员签订《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协议》,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实习人员姓名;

  (二)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

  (三)实习指导律师姓名、执业证号、执业年数;

  (四)拟安排实习的起止日期;

  (五)实习人员和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六)实习人员实习期间相关必需费用的负担办法;

实习协议自市律师协会完成审核登记之日起生效。

实习人员自获得律师执业证书之日起,必须在实习所在律师事务所或茂名辖区内的律师事务所连续执业三年以上。如果在三年以内要求转出至茂名辖区外的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应当缴纳培养费叁万元。培养费由其实习所在律师事务所收取并上交市律师协会作为律师继续教育基金后,方可为其办理转所手续。

第十一条 实习人员申请实习登记,须由拟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向市律师协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审核登记呈报表》两份;

  (二)《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申请表》两份;

  (三)《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协议》两份;

  (四)实习人员居民身份证、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律师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复印件各两份;

  (五)辞去原职的正式批文或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复印件和人才交流中心出具的人事代理合同书等证明本人能够专职从事律师执业的材料复印件两份;

  占国资律师事务所编制的实习人员,应提供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关于安排其专职从事实习工作的证明函件原件;

  实习人员在实习前没有参加工作的,应提供毕业院校的派遣证或劳动部门颁发的待业证复印件;

  实习人员在实习前有非公职的工作经历的,应提供毕业派遣证复印件;

  实习人员为离退体(离岗退养)人员的,应提供离退休证或离退休(离岗退养)批准文件复印件;

  (六)实习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原件;

  (七)实习人员近期大一寸免冠蓝色底彩照两张;

  (八)拟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申请实习的,应提交前款除第(六)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材料,并同时提交所在的高等院校法学院(系)、法学研究单位出具的工作证复印件以及人事部门出具的同意其兼职实习的证明文件原件。

       (九)社保部门出具的购买社保证明文件复印件两份。

      以上材料需提供复印件的,统一使用A4纸复印,并由律师事务所核对原件,签署"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由核对人签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同时,须将原件递交市律师协会核对。


第三章 审核

第十二条 市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登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实习人员、实习指导律师、拟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的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实习条件的申请实习人员准予登记并颁发《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通知拟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

第十三条 实习人员或者拟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对市律师协会作出的不准予实习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律师协会书面申请复核。

第十四条 向市律师协会申请复核的,市律师协会应在决定受理该复核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四章 实习证管理

第十五条 《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统一由市律师协会向省律师协会申领。市律师协会应建立实习证管理登记制度,严格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实习证,并每半年向省律师协会书面报告情况。

第十六条 实习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损毁。

  实习证毁损的,由接收该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向颁证律师协会申请换领。换领实习证的,应当交回原证。

  实习证遗失的,由实习证持有人在地级以上市报纸刊登遗失声明,并向原颁证律师协会申请补发,申请补发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补〈换〉发申请表》一份;

  (二)近期大一寸免冠蓝色底彩色照片两张;

  (三)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

第十七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不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申请考核的,由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收回实习证并上缴市律师协会。


第五章 实习人员管理

第十八条 实习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辅助实习指导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民事、行政案件代理,非诉讼代理,法律咨询、代书以及《律师法》规定的其它律师业务;

  (二)获得合格的实习指导律师及业务指导;

  (三)获得实习所必需的工作条件;

  (四)参加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组织的各种培训;

  (五)根据《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协议》获得报酬,享受待遇;

  (六)非因法定事由或者合同约定不被辞退;

  (七)根据合同约定提出辞职;

  (八)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

  (二)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三)违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 、广东省律师协会《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试行)》及《茂名市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试行);

  (四)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五)独自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或当事人的委托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收取办案费用;

  (六)独自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七)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办理法律辅助业务;

  (八)独自出庭应诉;

  (九)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十)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十一)不遵守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不服从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的监督管理;

  (十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实习,包括向一个律师事务所申请实习后又到该律师事务所的其它分所实习;

  (十三)无正当理由擅自中断实习活动;

  (十四)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损毁《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十五)其他违规行为。

第二十条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及指导律师均应当加强对实习人员的管理,建立实习人员考勤登记制度和业务登记制度。实习人员有本办法禁止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实习关系。解除实习关系的,应由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七日内向市律师协会报告并收回实习人员的《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上缴市律师协会。

第二十一条 实习人员非因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理由要求解除实习协议,实习人员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向市律师协会报告,由市律师协会收缴其《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第六章 实习期限

第二十二条 实习人员应在同一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一年以上。

第二十三条 除下列情形外,律师事务所不得为实习人员变更实习指导律师。

  (一)指导律师死亡的;

  (二)指导律师转出本所的;

  (三)指导律师因病住院三个月以上,无法指导实习人员实习的;

  (四)指导律师受到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

  (五)指导律师受到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

  (六)其他原因致使指导律师无法继续履行职责的;

  (七)双方协商同意变更指导律师。

  变更的指导律师应为本所其他符合本办法第八条及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律师。

  实习指导律师发生前述不能继续担任指导律师的事由导致实习人员需要变更指导律师的,应于事由发生之日起五日内向市律师协会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市律师协会在收到申请变更材料后十五日内完成审核,如经批准实习人员变更指导律师,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第二十四条 除有下列原因外实习人员不得中途申请调转:

  (一)实习期间律师事务所被作出停业整顿以上行政处罚的;

  (二)律师事务所停业、合并或注销的;

  (三)律师事务所未能履行实习协议的;

  (四)律师事务所现有律师中无合格的实习指导律师的;

  (五)其他确须调转实习的。

  有上述条款第(一)、(二)项所列情形的,转所申请被批准前,实习人员应停止实习活动。有上述条款第(三)、(四)、(五)项所列情形的,转所申请被批准前,实习人员应停止实习活动并接受原律师事务所管理。

  调转只能在本市内进行,并于三十日内报市律师协会审核登记。

  实习人员申请办理调转的,应自调转原因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律师协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转所申请一份;

  (二)与拟转入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协议》一份;

  (三)原所在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出具的《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鉴定书》一份;

  (四)实习人员近期大一寸免冠蓝色底彩照两张;

  (五)《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原件。

第二十五条 因个人原因申请暂停实习的,应报市律师协会审核登记,暂停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二个月。

  暂停时间不计入实习期。


第七章 实习内容

第二十六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省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

集中培训由省律师协会或省律师协会委托有条件的市律师协会组织进行,集中培训时间为一个月,培训计划和实施方案由省律师协会负责制定。由市律师协会组织进行集中培训的,培训计划和年度实施情况应当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集中培训必修内容包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律师执业管理规定、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律师实务知识和执业技能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省律师协会或省律师协会委托的有条件的市律师协会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集中培训大纲及教材组织培训,也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编写或者选定教材。

第二十八条  省律师协会或省律师协会委托的有条件的市律师协会组建专门机构实施集中培训工作,可以与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机构合作组织集中培训。

第二十九条  集中培训的授课教师主要以我省优秀执业律师为主,省律师协会或省律师协会委托的有条件的市律师协会根据培训内容需要,可以选聘大、专院校从事法学教育的有关专家、学者;司法机关有关人员;律师协会管理人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推荐的人员担任授课教师。

    受聘担任授课教师的执业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执业五年以上,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

(二)在某一领域有突出的业务专长;

(三)品行良好,未受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

(四)关心律师行业发展,热心律师教育事业;

(五)具有良好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

(六)省律师协会或省律师协会委托的有条件的市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省律师协会或省律师协会委托的有条件的市律师协会在集中培训结束时,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考核采取笔试结合面试的方式,考核内容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集中培训大纲确定,主要包括培训课程考试和考勤考核两项,培训课程考试全部及格、出勤率95%以上、无严重违纪行为,集中培训考核即为合格。

经考核合格的,由省律师协会发给《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考核不合格的,需再次参加集中培训。

第三十一条  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负责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务训练指南》,制定详细的实务训练计划,指派符合条件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业务基础技能训练。

第三十二条 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实习指导律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督促纠正;如违反职责情节严重的,应当报请市律师协会审查,经查不适合继续指导实习的,按本办法规定停止其指导律师资格。

实习指导律师在指导期间被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或受律师协会行业处分,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按本办法规定报市律师协会书面申请变更实习指导律师。

第三十三条  实习指导律师的职责是: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二)安排实习人员协助办理律师业务,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础技能训练;

(三)指导实习人员了解掌握办理律师各项业务的执业规则;

(四)指导实习人员了解掌握律师执业管理的制度和规定;

(五)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定期记录并作出评估;

(六)对实习人员遵纪守法的情况和品行进行监督、考查,实习人员实习结束后,指导律师应作实习鉴定。

第三十四条  实习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二名。

一名实习人员不得由两个以上实习指导律师指导实习。

第三十五条  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应建立实习人员工作日志制度,由实习人员填写《实习工作日志表》,并由指导律师签署意见。


第八章  考核

第三十六条  实习结束,实习人员应填写《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登记表》,由实习指导律师负责对实习人员的思想道德、业务能力和工作态度填写评语。

第三十七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三个月内,应当向市律师协会申请面试考核。申请面试考核应提交以下材料(同时应向市律师协会提交副本一份):

(一)面试考核申请书一份。

(二)《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登记表》(贴大一寸蓝底彩色照片)一份。

(三)实习证复印件一份。

(四)《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复印件一份。

(五)实习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鉴定书》一份。

(六)《实习工作日志表》一份。

(七)实习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务训练考核材料一套,具体内容包括:

1、在指导律师指导下参加的不少于15次(包括本数)接待当事人的活动记录以及指导律师的点评;

2、在指导律师指导下参加的不少于3次(包括本数)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活动记录以及指导律师的点评;

3、在指导律师指导下进行不少于3次(包括本数)整理案卷归档的实际操作记录以及指导律师的点评;

4、在指导律师指导下参与不少于8次(包括本数)的诉讼、仲裁或者非诉法律事务代理的活动记录以及指导律师的点评,其中诉讼或仲裁业务累计不得少于三次。

如果实习人员系离任法官、检察官,且从其离任之日起至实习届满之日止不足两年的,根据《律师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允许只提供在指导律师指导下参与不少于8次(包括本数)的非诉法律事务代理的活动记录以及指导律师的点评。

如果实习人员系法律援助机构公职人员,且受行政机关文件规定办理诉讼案件数量限制的,允许其在提供指导律师指导下参与不少于8次(包括本数)的诉讼、仲裁或者非诉法律事务代理的活动记录以及指导律师的点评时,其中诉讼或仲裁业务不少于两次。

提交市律师协会审核的诉讼或仲裁业务材料应当包含相应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同时载明实习指导律师及实习人员姓名的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判文书原件、收费发票等。

提交市律师协会审核的非诉讼业务材料应当包含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委托事项有关书面资料及完成情况书面记录、收费发票等,否则不能视为一次非诉讼业务。

开具发票必须真实、合法。《茂名市实习人员面试考核标准指引(试行)》对发票等硬件要求有细化规定的,应当从其规定。

诉讼、仲裁、非诉讼材料原件卷宗均必须由实习人员本人按照统一标准[见《茂名市实习人员面试考核标准指引(试行)》附件6]装订成册,否则不予考核。

实习人员申请考核时,应当同时将装订完毕的8个卷宗原件直接交由市律师协会审查。这些原件在考核完毕后由市律师协会退还给实习人员所在律师事务所。

(八)大一寸蓝底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九)实习人员自实习期开始至申请面试考核期间的社保购买清单复印件一份。

(十)市律师协会根据实际情况而增加的其他考核材料。

实习人员自申请实习之日起,应当详细阅读并严格遵守本办法及《茂名市实习人员面试考核标准指引(试行)》。凡是实习人员提交材料申请考核的,应当视为已经在一年的实习期内详细知悉并遵守本办法及《茂名市实习人员面试考核标准指引(试行)》的一切规定,实习人员不得再以未了解有关规定为由提出任何抗辩,否则不予考核。市律师协会有权要求实习人员补充提供必要的材料,亦有权随时向实习人员或案件当事人调查核实材料真实性。凡是市律师协会决定开展调查的,实习人员应当提供当事人联系方式等一切相关资料配合调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否则不予考核。

第三十八条  市律师协会应在收到实习人员提交的考核申请材料后由考核委员会组织对实习人员的考核,考核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达到了本办法规定的实习期限;

(二)是否完成了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非诉讼案件,法律咨询以及代书等方面的业务辅助工作;

(三)是否掌握律师执业基本技能、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纪律以及律师执业管理制度;

(四)实习期间是否认真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实习人员的任务。

(五)实习人员的品行表现。

第三十九条  实习人员经考核合格的,市律师协会应当在《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考核登记表》中签署考核合格意见,作为实习人员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依据。实习人员经考核不合格的,由市律师协会作出考核不合格、延长一至六个月实习期的决定。

第四十条  实习人员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六)、(七)、(八)、(十五)项情形之一的,由市律师协会对其作出考核不合格、延长一至六个月实习期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  市律师协会应当在考核结束之日起七日内,将合格人员名单在市律师协会网站上公示。公示后,市律师协会应当对收到的意见或者举报进行汇总、鉴别,必要时应当调查、核实。经核实如有证据证明通过考核的实习人员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撤销对其签署的考核合格意见,并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省律师协会报告。

第四十二条  经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应当在市律师协会的考核合格意见签署于《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考核登记表》之日起三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律师执业,超过三年申请的,应当由市律师协会依照本办法第八章的规定重新进行考核。

经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必须根据市律师协会实习考核委员会的统一安排,集中参与培训,不得拒绝参加。凡拒绝参加者,由考核委员会将名单交由茂名市律师协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实习期间,市律师协会应根据实际情况定期对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进行检查,必要时随时抽查考核,并将考核结果载入实习人员档案。

第四十四条  实习人员对市律师协会作出考核不合格决定不服的,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作出决定的市律师协会或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

第四十五条  向市律师协会申请复核的,市律师协会应在决定受理该复核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向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的,市律师协会应自收到省律师协会同意受理复核的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将所有材料移送省律师协会。

 

第九章  相关责任

第四十六条  实习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市律师协会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实习,收回《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被责令停止实习的,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且在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第四十七条  实习人员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终止其实习。

第四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侵犯实习人员权利,不履行对实习人员的管理责任,市律师协会应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应对律师事务所给予通报批评处分。

第四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或指导律师鼓励或默许实习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市律师协会应对律师事务所或指导律师给予通报批评处分,情节严重的,应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责令整改或作出相应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  实习人员提交虚假材料申请考核,或提交他人资料假冒自己参与办理的法律事务申请考核的,经市律师协会查证属实,一律在市律师协会网站上公告批评,取消申请考核资格,已经进行的实习无效,且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考核。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及指导律师为实习人员出具虚假的《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鉴定书》或考评意见的,由市律师协会依照规定给予通报批评处分,情节严重的,应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责令整改或作出相应行政处罚。

实习人员依据虚假的《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通过律师协会考核,经查证属实的,市律师协会应当撤销对实习人员签署的考核合格意见,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且在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有上述情形的,实习人员的实习证由市律师协会收缴。

市律师协会根据实际情况有权随时对实习人员及实习所在律师事务所进行抽查,杜绝虚假实习或违法实习现象。

第五十一条  实习人员、所在律师事务所或指导律师受到本办法纪律处理的,市律师协会应当在做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省律师协会备案,由省律师协会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十章  档案管理

第五十二条  市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实习人员档案管理制度,并自完成审核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将实习人员名单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省律师协会备案,市律师协会每二个月将实习人员名单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市律师协会应当应司法行政机关要求移交相应的档案材料。

      第五十三条 市律师协会应每半年将实习审批工作情况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省律师协会备案,并由省律师协会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中关于期限的规定,如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期限延至节假日届满的第二日。

第五十五条  港澳台地区人员在本市申请实习的,参照司法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以内”包含本数,“超过”、“不足”不包含本数。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茂名市律师协会理事会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